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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011158671/2023-18329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含住房);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 ||
| 发布机构: | 樊城区人民政府 | 公开日期: | 2023-07-11 | ||
| 标题: | 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樊城区太平店镇、牛首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 ||||
| 文号: | 樊政发〔2023〕10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生效时间: | 2023-07-07 | 终止时间: | 2028-07-06 | ||
各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樊城区太平店镇、牛首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7月7日
樊城区太平店镇、牛首镇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两镇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三条 两镇污水处理费作为财政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生态环境和征收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两镇(含农村居民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是两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会同区发改局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及委托征收、汇总代缴等,并会同区财政局下达年度征收计划。
第六条 两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文件,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两镇负责定期提供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内新增征收对象名单,由区住建局会同区发改局发布。
第八条 区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区审计局按审计计划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开展审计。
第十条 两镇受区住建局委托,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代征工作,负责辖区征收管理、协调、宣传解释及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全区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为两镇(含农村居民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对象为向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缴纳义务人。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收利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未向两镇(含农村居民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后仍向两镇(含农村居民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已安装计量设备,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根据《关于开征襄城区、樊城区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费的通知》(襄价管字﹝2016﹞129号),报区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两镇每年征收计划由区住建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报区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并纳入两镇考核范围。对特殊用水户群体(特困户及孤寡老人等)欠缴水费、代征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区住建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代征单位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计划。
第十六条 为两镇辖区缴纳义务人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为代征单位,接受两镇的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双方应签订《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时限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应按《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协议》约定将污水处理费缴入两镇财政。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应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污水处理费缴入两镇财政。两镇财政应按月全额划入区财政局专用账户,实行即征即缴。
第十九条 区住建局、区财政局应会同两镇在次年1月底前完成对代征单位及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二十条 区财政每年按污水处理费入库金额的1.5%安排两镇工作经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按污水处理费征收入库金额的5%安排代征手续费给代征单位。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计划的两镇,按超额部分的30%予以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自行变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对缴纳义务人缓征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规定与国家、省、市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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